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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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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 第二章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 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 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 保証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 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 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証,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机构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机构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証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証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証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种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証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