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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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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下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証、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証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人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末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 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証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句審查同意的;

(二)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 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 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 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 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 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証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